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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兴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明,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2017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兴明到巧家县xx镇xx村xx社被害人陈某某家将其家中的900元现金,1部手机和1双鞋子盗走;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兴明再次到陈某某家厢房楼上准备实施盗窃,2017年2月21日被陈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兴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兴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