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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国宇与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宇,杨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475号原告高国宇,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宇与被告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宇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杨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以来系化肥、种子、农药经营伙伴。2016年8月份之前双方一直货到款清从无纠纷。从2016年8月22日起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化肥、农药、种子等共计货款价值2287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账,但被告声称已支付过货款7000元,只愿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不认可。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杨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双方已结清了2015年的帐目;但2016年的账目没有结清。因被告确实已支付过原告化肥款7000元。并且在2016年曾经退货24袋化肥。至目前双方帐目没有结算。原告诉被告22870元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经营化肥、农药、种子。被告自2015年起经销原告提供的化肥、农药、种子。201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100袋,单价110元/袋,合计11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100袋,单价110元/袋,合计110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回化肥24袋,单价110元/袋,合计2640元。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合计1936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麦种50袋,75元/袋,合计3750元;同天送拌麦药小瓶10瓶,单价10元/瓶,大瓶10瓶,单价20元/瓶,合计300元;2016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麦种50袋,75元/袋,合计375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回麦种56袋,价值4200元;调回小瓶拌麦药3瓶、大瓶拌麦药3瓶,合计90元。共调回4290元,被告欠原告麦种款和拌麦药款合计欠款3510元。原告欠被告化肥款、麦种款、拌麦药款共计货款2287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287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化肥款肆仟元整(4000元)”收条1份;2016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国强化肥款叁仟元整(3000元)”收条1份。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9月4日收到的合计7000元的货款系预付款,应从22870元中予以冲抵,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870元,原告认为该7000元系被告清偿的以前的所欠货款,系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被告后没有及时收回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所致,该7000元既不存在亦非预付款,不能从22870元中冲抵。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87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化肥、农药、种子,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70元未予偿还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货款合计7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对该7000元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9月4日收到的合计7000元的货款系预付款,应从22870元中予以冲抵。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870元,原告认为该7000元系被告清偿的以前的所欠货款,系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还给被告后没有及时收回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所致,该7000元既不存在亦非预付款,不能从22870元中冲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起诉状中所称“2016年8月份之前双方一直货款两清”及买卖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推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7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被告要求从22870元中冲抵应给付原告货款15870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宇货款15870元。二、驳回原告高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