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天星,王革平,王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负责人:陈庆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申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星,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平,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萍,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粮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王革平、王银萍、申天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刘敬利、上诉人源恒粮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星荣建筑公司、申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被上诉人王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对此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对律师费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所聘用律师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收到代理费用的下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对律师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源恒粮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9897204.42元,并支付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至的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不服金额为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因经济状况不好,上诉人未能如约还款,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上诉人还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还欠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9897204.42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却错审错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源恒粮贸公司针对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的上诉辩称,一审农发行第四项诉求对于律师费没有明显数额,农发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他们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存在不稳定因素,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不成立。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针对源恒粮贸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时我们已对请求的数额进行了变更,且恒源粮贸公司还款处于连续状态,分月偿还,一审确定的数额还款数额是正确的。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47204.4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星荣建筑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源恒粮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59901-2014年(部营)字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小麦收购,利息为年息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购贷销还,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申天星、被告王银萍、被告王革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分别自愿承诺以其本人名下资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星荣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59901-2014年部营(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开庭时,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47204.4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源恒粮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发放贷款,用途为收购小麦,金额为16000000元,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6%。同日被告星荣建筑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日被告申天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用名下资产对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在原告处的16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以王革平、王银萍本人名下资产对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在原告处的16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源恒粮贸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947204.4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源恒粮贸公司、被告星荣建筑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源恒粮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星荣建筑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星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贷款时程序存在违规,贷款期间没有监督管理,且收取被告源恒粮贸公司1600000元保证金,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审批及监管的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程序合法合规并在贷款期间进行了监督检查,1600000元保证金并未在合同中显示,且被告源恒粮贸公司自认该保证金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星荣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即便被告源恒粮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6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中6.7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星荣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天星辩称,其虽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但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且承诺日期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申天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名下资产对被告源恒粮贸公司在原告处的16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申天星承诺其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申天星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承诺书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案涉承诺书虽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前出具,但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承诺书附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生效时承诺书同时生效。因此该承诺书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及被告申天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天星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源恒粮贸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星荣建筑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统一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947204.42元并支付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0元,由被告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革平、被告王银萍、被告申天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诉讼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源恒粮贸公司欠款本金为9947204.42元,合法有据。上诉人源恒粮贸公司主张其欠款本金应为9897204.42元,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据此,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提交了聘用律师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因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借款纠纷一并审理,原审判决不支持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农发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负担3618元,上诉人安阳市源恒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