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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唐树明、唐正西等违法建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唐树明,唐正西,唐正位,唐正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9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944848332XR。法定代表人吴宏政,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熊颖,女,1988年6月7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树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正西,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正位,男,1974年5月9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正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城执罚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因被执行人唐树明、唐正西、唐正位、唐正桥没有履行已生效的靖城执罚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唐树明、唐正西、唐正位、唐正桥罚款人民币87472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唐树明、唐正西、唐正位、唐正桥违法建设作出靖城执罚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述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本院执行的靖城执罚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城执罚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唐树明、唐正西、唐正位、唐正桥罚款人民币87472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