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西霞、於德峰等合同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刑申21号张西霞、於德峰、於永永:你们因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系经济纠纷,於永永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2012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人於永永注册成立阳泉市永玉鑫商贸有限公司时,通过史某某向李某某约定借款50万元注册公司验资使用,由於永永支付15000元费用,期限为一个月。於永永即将15000元支付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即安排其妻子杨某某将50万元一次性打入於永永该公司账户,因未按规定从公司的两个股东(於永永、张西霞)账户分别打入而验资失败。50万元退回到杨某某的账户。於永永便谎称将该钱打入其个人账户,以便其重新注册成立阳泉市永瑞鑫商贸有限公司验资使用,李某某信以为真,即安排杨某某将该50万元打入於永永个人账户。於永永取得该50万元后,没有用于公司注册验资,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货款及个人消费。2012年12月3日,经李某某追讨,於永永返还李某某10万元,向李某某抵押车牌号为×××的大众宝来轿车一辆,价值119700元,后又逃匿,扣除被告人於永永在借款时付给被害人的使用费15000元,其余265300元原审被告人於永永拒不归还。关于申诉人所提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的申诉理由,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的供述和辩解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证明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的上述合同诈骗事实。原审被告人於永永在第一次验资失败后,便谎称需要重新注册公司进行验资,被害人只是出于於永永验资使用而将50万元借给於永永,於永永取得该款后却没有用于验资,而是用于归还欠款、支付货款、个人花费等支出,至借款期满时无力偿还并逃匿,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於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653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诈骗数额巨大,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对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的定罪量刑,於永永的二审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有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裁定作出之日前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寄交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於永永的家人提供线索,2012年12月,李某某曾对於永永及其父母进行过非法拘禁,且从於永永的母亲那里劫取了於永永享有的对阳煤集团翼城河寨煤矿的83000元债权凭证,请求围绕上述内容调取证据。另申诉书载明张西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因申诉所提上述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且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於永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