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倩、赵景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柳倩,赵景利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倩,女,汉族,系北京链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利,男,汉族,个体车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倩、赵景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上诉人柳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赵景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或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请求判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柳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形成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事故中的伤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柳倩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更为合理。原审法院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上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3、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的乘客座位数是8人,但实际上被保险人运营中存在超载情形,本案的被上诉人柳倩处于超载位置,超过了约定的核载人数,原审法院判定超载人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法律适用上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造成了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后果。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维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坚持有错必纠、公正严明的原则,查明案情、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柳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景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柳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误工费21258.00元、护理费4073.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00元、营养费3000.00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合计141181.6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吕玉涛驾驶黑KU56**号小型面包车载客由桃山区驶往新兴区,当车经桃山区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生态风情园路段处时,侵占相对方向道路与孙喜峰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KC16**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柳倩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896.69元,被告未垫付医药费。2015年10月16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喜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柳倩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柳倩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倩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3.被鉴定人柳倩营养期合计为90日;4.被鉴定人柳倩护理期限为1个月”。另查:黑KU56**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景利,吕玉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投保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2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客运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依法原告有权进行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现原告柳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院应按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此案。原告柳倩在乘坐被告赵景利营运的微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景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黑KU5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2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由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景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并有稳定工资收入的事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有效性,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及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请,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事由,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孙喜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追加孙喜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事由,被告可另行起诉追偿。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按保单条款约定免赔300.00元及医疗费按80%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保险单一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全额给予赔付。经查,原告柳倩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6896.69元;2.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天×12天);3.营养费900.00元(15.00元/天×60天);4.护理费4073.42元(4073.42元/月×1个月);5.误工费12220.26元(4073.42元/月×3个月);6.交通费36.00元(3.0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以上合计72712.3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柳倩理赔款72712.37元,因原告应获赔偿款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故被告赵景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柳倩各项费用共计72712.3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景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0元、鉴定费270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由被告赵景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倩乘坐被上诉人赵景利营运的微型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赵景利有将乘客柳倩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倩受伤住院,故对于柳倩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景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赵景利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赵景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柳倩伤残等级上适用标准错误问题,因本案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和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上诉人柳倩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进行诉讼,鉴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柳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位置,超载人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400000.00元,被上诉人柳倩的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赵景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孙国军审判员  汤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