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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厚部与刘世友、张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厚部,刘世友,张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31号原告:宋厚部,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友,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俭国,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宋厚部与被告刘世友、张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厚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友、张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世友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张俭国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友、张俭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世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厚部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借款人:刘世友。2015.7.11日。担保人:张俭国。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世友、被告张俭国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及担保事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世友向原告宋厚部借款2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故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张俭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俭国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俭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宋厚部要求被告刘世友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宋厚部要求被告张俭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厚部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俭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世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世友承担。该费用原告宋厚部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宋厚部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志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