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秦绍义与刘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绍义,刘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484号原告:秦绍义,男,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军,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绍义与被告刘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刘敬军、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敬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568.71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刘敬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河北里社区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敬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377.11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568.71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刘敬军辩称,被告车辆投了保险,在合情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尽所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赔付。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的损失只承担国家基本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损失。因原告退休且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不应按照其提供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残疾赔偿金若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秦绍义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6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2015年8月23日原告秦绍义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秦绍义两次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79377.11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以2016年10月27日为鉴定日期,对了秦绍义的伤情、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报告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伤符合10.213-b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及附录A.8,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及附录A.8,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秦绍义提交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运输装卸队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3张;提交户籍证明及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庄子村委会证明各1份。据此,原告秦绍义主张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0380元、营养费3850元。原告秦绍义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秦绍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中显示原告秦绍义工作单位为贾庄子党支部退休人员,收入1000+,户口性质为非���业户口;护理人员情况显示为妻子陈淑香,工作单位务农,儿子秦纳暄,工作单位路北区卫生局,收入3000+。原告秦绍义主张信息确认书虽为其本人及妻子陈淑香所签,但表格内容并非其二人书写,其系退休后到装卸队担任后勤工作,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子秦纳暄的工作情况,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要求按其妻子陈淑香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绍义对主张的医疗费79377.11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误工费20100元、鉴定费2600元,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绍义两次住院共计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80元(40元/天×77天),营养费应为3080元(40元/天×77天)。诉讼中,原告秦绍义自愿放弃按照其子秦纳暄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改为按照护理人陈��香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护理人陈淑香的职业为务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939元(11919元/年÷365天×90天)。原告秦绍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为2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敬军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向其支付,原告秦绍义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秦绍义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1511.71元,在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3374.6元,剩余78137.1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秦绍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37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秦绍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137.11元;三、被告刘敬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绍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秦绍义给付69374.6元,向被告刘敬军给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秦绍义负担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