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福喜、孙保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福喜,孙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喜,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民,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白福喜因与被上诉人孙保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被上诉人孙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福喜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拆迁的房屋实际属于白福喜及其爱人的,和白海军无关。自白海军结婚后,便分家居住。被拆迁的房屋也是白福喜所建,和白海军无关。房屋被拆迁时,统计人口的目的是为了发放过渡费,也就是说,白海军在拆迁时仅仅享有过渡费。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印证,充分证明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将白福喜00×××70号银行账户21×××00.3中扣除白海军过渡费14400元后予以解封并还给白福喜。被上诉人孙保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书属于白福喜、白海军二人所签,此协议书中的各项款属于白福喜、王春梅、白海军、崔文娟、白艺芳、白艺涵共6人共有,除去白艺芳、白艺涵二人的过渡费外剩余的款224835.64元应由白福喜、王春梅、白海军、崔文娟4人共同平均分配,白海军、崔文娟二人应分得112417.82元,因白海军、崔文娟是夫妻,白海军欠下的债务应由他二人偿还,所以法院冻结白福喜、白海军二人名下款项一半112417.82元是对的,这一半款与上诉人白福喜无关,法院的冻结属合法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村委会的��明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白福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原告银行账户00×××70号银行账户112417.82元银行存款冻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保民诉被告白海军、崔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海军、崔海峰返还原告孙保民铲车一辆或支付原告孙保民铲车折旧款10万元。被告白海军支付原告孙保民铲车租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铲车归还之日止,每月按9000元计算,其中至2014年10月租金为72000元。后(2014)金民二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白海军、崔海峰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孙保民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海军父亲白福喜名下银行存款2115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白海军父亲白福喜银行账户为00×××70的211590.3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提交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9日将《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为054)中签订的共计239235.65元兑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其中196035.65元为附属物拆迁补偿款、搬家费、搬迁奖励费按期拆迁补助费,另43200元为所有登记人口的半年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周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房屋补偿款归白福喜夫妻所有,与其他人无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弓庄70号户主为白福喜、白海军。2015年5月31日,白福喜、白海军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白福喜本户被列为本次合村并城安置人员的共计6人,应安置房屋总面积为600平方米,安置人员白福喜、王春梅、白海军、崔文娟、白艺芳、白艺涵。搬家费、搬迁奖励费、附属(着)物补偿款及按期搬迁补助费(一)、搬家费的发放,指挥部以每处宅基地10000元向白福喜方支付搬家费;(二)、搬迁奖励费标准及发放、白福喜方按安置方案及拆迁通告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并经指挥部验收合格的,白福喜方可获得搬迁奖励,标准为每处宅基地20000元;(三)附属(着)物补偿款的发放,白福喜方附属(着)物补偿款共计501555.65元;(四)按期拆迁补助标准及发放,白福喜方享受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发放的按期拆迁补助,共计50400元。过渡费依据白福喜方应��置面积,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白福喜方半年过渡费共计43200元,过渡期限为36个月。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兑付表显示,置换费用扣除项目具体为:安置人口数为6人,安置面积为600㎡,置换基准为680元/㎡,应扣除的置换费用金额为38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所得239235.65元根据性质应区分为过渡费43200元、按期拆迁补助50400元、搬家费10000元、拆迁奖励费20000元、扣除置换费用385920元后的附属(着)物补偿款为115635.65元。其中搬迁奖励费20000元、搬家费10000元系按户发放;附属(着)物补偿款115635.65元系按照测量面积依照附属物补偿标准计算发放;按期拆迁补助50400元系按照本户房屋面积标准发放,对于搬家费、搬迁奖励费、附属(着)物补偿款、按期拆迁补助应归本户户主白福喜、白海军所有,对于白海军所有的98017.82元该院冻结、扣划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可。过渡费43200元系按照每人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应属安置协议中确定的白福喜、王春梅、白海军、崔文娟、白艺芳、白艺涵共有,每人应得补偿款为7200元。且白海军与被告孙保民的债务发生在白海军、崔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院对白海军、崔文娟14400元的份额冻结、划扣并无不当。综上,该院对原告关于停止对原告银行账户00×××70号银行账户112417.82元银行存款冻结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福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白福喜、白海军与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所签订的《金水区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本户中被列为本次合村并城安置人员共计6人,包括:白福喜、王春梅、白海军、崔文娟、白艺芳、白艺涵,应安置房屋总面积为600平方米;根据该协议中《周庄村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兑付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总计501555.65元,按期拆迁补助费50400元,搬家费1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以上合计581955.65元,置换费用扣除385920元,实得款项合计196035.65元,以及半��过渡费43200元。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已实际兑付至白福喜银行账户内的196035.65元以及43200元共计239235.65元,属于上述家庭成员共有;本案诉讼中,白福喜主张其享有诉涉银行账户内的211590.3元扣除14400元后的款项的所有权,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白福喜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白海军另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屋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判决驳回白福喜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福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