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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靖佳、庞雨嘉与汤敏峰、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佳,庞雨嘉,汤敏峰,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640号原告:王靖佳,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庞雨嘉,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两原告):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两原告):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敏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张静,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王靖佳、庞雨嘉与被告汤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靖佳、庞雨嘉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雨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敏峰、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佳、庞雨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汤敏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汤敏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未要求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照两次借款共25万元向原告支付每年5万元的利息。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汤敏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每年借款利息5万元,借期为1年。2015年9月1日,被告汤敏峰因急用资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了2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了5000元,余款迟迟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催要不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汤敏峰、张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靖佳、庞雨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汤敏峰向原告王靖佳、庞雨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夫妻借款25万元,年息为5万元,为期一年。原告王靖佳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汤敏峰转账5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汤敏峰转账20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汤敏峰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汤敏峰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297的银行卡向原告王靖佳转账2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汤敏峰向原告王靖佳转账5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汤敏峰催要还款,被告汤敏峰则均以正在筹款为由拖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实际为2015年7月27日借款给付后,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的;2015年9月1日的借款系被告汤敏峰称临时周转而向原告借的,该5万元借款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一个月左右就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25000元后就未再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汤敏峰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靖佳、庞雨嘉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汤敏峰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汤敏峰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8日共计还款25000元,因借条所载的25万元彼时尚未届至清偿期,故原告陈述2015年9月15日为短期借款、25000元系针对短期借款归还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汤敏峰归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中2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0%的借款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汤敏峰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汤敏峰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敏峰与被告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汤敏峰、张静共同归还给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敏峰、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敏峰、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靖佳、庞雨嘉借款2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靖佳、庞雨嘉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靖佳,开户行交通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62×××20。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汤敏峰、张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蔡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