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金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945号原告:徐金龙,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7K0CX9M。负责人:王洪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汉军、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暂计30000元;2.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徐金龙驾驶自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BG003箱变A081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汉军驾驶的冀J×××××/冀JS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沧州市盛业物流有限公司)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沾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多天,支付医疗费70000元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因冀J×××××/冀JS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损失调解未果,故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4947.87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在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营业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2.请法院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若挂车无投保,在核实无保险公司其他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4.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一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徐金龙醉酒后驾驶自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G003箱变A081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汉军驾驶的冀J×××××/冀JS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沧州市盛业物流有限公司)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67230.26元,门诊诊疗费3179.0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金龙因遭车祸受伤,致低血容量休克、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胸6、7、9椎棘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徐金龙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2.被鉴定人徐金龙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90天。3.被鉴定人徐金龙后续治疗费���约计12000元。4.被鉴定人徐金龙营养费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35元,鉴定费2200元。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A×××××车辆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原告车损数额为207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徐金龙自2014年起居住在滨州市滨城区彩印小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27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丽杰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徐焕增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徐晟博事故发生时4周岁,系城镇居民。再查明,冀J×××××车在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房款票据、电费、物业费票据、物业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抚养人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徐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7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83070.5元。原告徐金龙自2014年起居住在滨州市滨州区彩印小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徐晟博4周岁,系城镇居民。对徐晟博具有抚养义务的有其父母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95元/年×14年×10%÷2人﹦15046.5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6.误工费11367.9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122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1367.96元(93.18元/天×122天)。7.护理费12953.41元。原告主张院内外由其妻子护理,院内由其父亲护理具有合理性。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2953.41元(93.18元/天×119天+64.31×2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20702元。11.鉴定费3200元。原告诉讼内提交申请,要求鉴定费自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徐金龙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冀J×××××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891.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计95016.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责任承担,即28504.9元。庭上,保险公司主张为被告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笔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龙110891.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龙28504.9元;三、驳回原告徐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徐金龙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