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占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陈村四区新农一街86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邦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张占强,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乡宁煤气化公司(现名称更改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乡宁县新城区东扩区域集中供热工程一次网主干线工程(二标段)。2012年6月,乡宁县财政局投资设立乡宁供热公司,参与合同履行。关于工程结算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款支付:预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工程造价的80%,审计后付到90%,余10%作为质保金。到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5%;2、工程结算,①招标范围内执行结算单价,工程量以实结算,主要材料按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②招标范围以外工程项目,按国家现行定额及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日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乡宁煤气化公司协商,决定变更施工主材料保温钢管。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2011年9月25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5日工程竣工,2012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工程施工及竣工后,乡宁煤气化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0800元。工程交付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国元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因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国元公司的初步审计结果不认可,最终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经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征询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及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意见后,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15373881.38元。鉴定结论作出后,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该鉴定结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参与后期合同履行,视为其同意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其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施工价款为15373881.38元,二被告已支付10950800元,剩余工程款为4423081.38元。二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开工,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二被告同意逾期开工、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审计后付到90%,余10%作为质保金,到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5%”,该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了两个采暖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23081.38万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鉴定费用43000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乡宁供热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乡宁供热公司承担。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提供1000元的条据,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原告起诉标的与实际工程价款,由原告负担40%,二被告负担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308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23081.3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355.25元,由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42.1元,二被告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041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000元,由原告负担15200元,二被告负担22800元。鉴定费430000元,由原告215000元,二被告负担215000元。综上,原告共负担各项费用共计259142.1元,二被告负担各项费用共计281213.15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将工程交付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应当从2012年11月5日交付使用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判决2015年12月8日以前的利息错误。本案因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一审判决由双方分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按照公开招投标及合同确定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中材料价格认定错误,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山西国元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13577280.77元确定。因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安装主材料差价存在差异,致使审计报告无法出具,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是因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其选择诉讼解决,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本案中的工程造价是在三方当事人同意下,由一审法院委托后进行的鉴定,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供热公司提出的审计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且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工程造价与一审中的陈述矛盾,审计报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其公司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后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承接,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约定审计后付工程款的90%,因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国元公司作出的造价不认可,双方并未结算,因此不应承担利息。对超出法院判决认定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法院判决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应否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负担的划分是否正确。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推翻了招标及合同确定的单价重新确定单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工程材料,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对合同材料价格的变更予以确认,且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在一审中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并对所提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公司没有充分依据证明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已经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虽然工程未经结算,但已经实际交付并验收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以法院立案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2012年11月5日工程竣工,2012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373881.38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应付工程款的80%为12299105.104元,实际付款95908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2708305.104元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4日支付1360000元为止。2013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后,尚欠应付80%工程款的数额为1348305.104元,至今未支付,应当自2013年1月5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合同中约定审计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移交原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成,但其将工程资料提交××××公司后,××公司一直未予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因此应当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该阶段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1537388.138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到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支付5%。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2013年3月31日结束,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768694.069元及利息。第二个采暖期2014年3月31日结束,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768694.069元及利息;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该案纠纷是由于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的行为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依据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和实际判决的工程价款,按照比例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负担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308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23081.3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乡宁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维持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为:一、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23081.38元及利息(其中1348305.104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1537388.13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768694.069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768694.069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305.104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55.2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共计540355.25元,由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142.1元,由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乡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213.15元。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3.13元,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2.51元共计36925.64元由上诉人乡宁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立强审 判 员 董 云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