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平华与陈方琴、吴唐禄、陈小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29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兰,吴唐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陈平华,陈方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兰,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唐禄,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陈小兰。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华,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琴,住湖北省应城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兰、吴唐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以下简称长隆服饰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华、陈方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无需向陈平华、陈方琴赔偿428190.63元。案件诉讼费由陈平华、陈方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王某甲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王某甲的受伤事实与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甲在长隆服饰厂工作,其主要工作主要负责准备午饭和晚饭,工作时间为上午十点半至下午一点,下午四点至六点。经查,王某甲的受伤时间大约为10月18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时,王某甲和陈平华居住,每天早上需要帮陈平华照顾小孩,松小孩上学。长隆服饰厂需要的菜都是通过订购的方式进货,卖菜店铺会负责将菜送到厂里,根本无需找人上门取货。从以上事实可以判断,王某甲因自己原因而意外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对此事实未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忽略本案重要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为查明事实,对士多店的老板黄某甲及工作人员肖某进行了现场调查。一审判决13-15页也对此有关描述。当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出示王某甲身份证进行辨认和询问是否有人找过老板时,老板黄某甲均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肖某进行询问时,可知无需长隆服饰长上门取货,都是由士多店人员送货上门,士多店的人员也未见过王某甲。故王某甲受伤的事实与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无关。陈平华、陈方琴答辩称:不同意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平华、陈方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平华、陈方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赔偿陈平华、陈方琴979575.55元(住院医疗费153943.7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21329.7元、误工费25079.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562元、住宿费2434元、鉴定费1680元,并扣除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已经支付的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均合村陈湾4,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3月起受雇于长隆服饰厂,负责为该厂工人做饭。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时50分,王某甲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评估》上记载王某甲入院情况为:××患者于约5小时前摔倒,后枕部着地,当即觉疼痛,肿胀,伴有头晕、头痛,当时无昏迷、曾有恶心、呕吐数次,无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无呼吸困难,无胸闷及心悸,无大汗淋漓,无四肢冰冷。被送到我院急诊诊疗,CT检查示颅内出血,收入我科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广泛硬膜下出血;4、纵裂池出血;5、矢状窦破裂?出院时情况评估及医嘱:患者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王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记载王某甲入院情况、诊疗经过、出院情况为:“患者缘于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左右买菜时滑倒,后脑勺着地,当即感后枕部胀痛,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伤后步行回家,2小时后渐感伤处疼痛程度加重,伴头晕,额头冒汗,恶心反胃,家属发现后送其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急诊头颅CT示: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弥漫性脑肿胀:三、大脑前纵裂左旁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该院予输液治疗,2014-10-19凌晨l点头痛及恶心加剧,并呕吐胃内容物数次,非喷射状,予止痛等对症处理后病情无明显好转,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2014-10-19凌晨6点查体神志昏迷,左侧瞳孔4mm,右侧瞳孔2mm,双侧瞳孔呈圆形,对光反射消失,急查头颅CT提示颅内出血量较前明显增多。……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09分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程顺利……。目前患者神志清楚,言语欠清,四肢肌力肌张力明显恢复,骨窗压力不高,头部切口I/甲级愈合,颈部切口尚未愈合,红细胞、白细胞及血小板计数较低,现患者及家属经多方因素考虑,强烈要求出院,经请示黄某乙主任,予签字出院。”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左侧上矢状窦旁、纵裂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6、脑干梗塞;二、吸入性肺炎;三、后枕部头皮血肿;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五、紫癜查因。出院诊断: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上矢状窦旁、纵裂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5、脑疝形成;6、脑干梗塞;二、吸入性肺炎;三、双肺上叶挫伤;四、双侧胸腔积血;五、后枕部头皮血肿;六、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七、贫血;八、血小板减少症;九、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为:1、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计数较低,求诊其他医院血液科继续治疗;2、颈部切口继续换药,预防感染;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4、目前颅骨缺失,建议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医院并为王某甲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因病情需重,需请陪护一名24小时陪护,陪护费共2102元”。出院后,王某甲先后数次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5年2月9日,王某甲因“发现全血细胞减少三月余”到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待查。出院诊断为:1、免疫性全血细胞减少症;2、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出院情况为:“患者休息时无明显症状。……神志清楚。贫血貌。皮肤、巩膜无黄染。皮肤未见出血点和瘀斑。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左侧颞骨局部缺损。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80次/分,律齐。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未及肿块,无压痛及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双下肢无水肿。”出院医嘱为:口服“丙戊酸钠”控制癫痫发作;每周至少查血常规一次,血细胞继续下降时及时治疗。2015年9月12日-13日,王某甲因“癫痫发作致头部严重受伤伴昏迷、呕吐1小时”被送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脑外伤:颅内大量出血、脑疝形成;2、重型脑外伤术后;3、癫痫。经抢救无效后,王某甲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其遗体于同年9月15日在应城市殡仪馆火化。在上述治疗期间,王某甲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153194.75元。另查: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曾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隆服饰厂对其人身伤害赔偿,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穗云劳某不字[2014]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故不予受理。2015年2月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甲因颅脑外伤致左额、颞部脑外血肿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等,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680元。2015年3月2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Ⅷ(八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修补颅骨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20天;建议给予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术诊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合计1人护理138天。再查:王某甲是农村居民户籍,其父母与丈夫在事发前均已去世,其生育有两名子女即陈平华、陈方琴。另外,陈小兰与吴唐禄系夫妻关系,长隆服饰厂是于2013年11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营项目类别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登记经营者为陈小兰,实际由陈小兰与吴唐禄共同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陈平华、陈方琴主张王某甲在为陈小兰、吴唐禄共同经营的长隆服饰厂到指定的士多店买菜时摔倒受伤,并最终死亡,故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陈平华、陈方琴撤回了关于后续治疗费项目的诉请。为此,陈平华、陈方琴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徐某、全某出具的《证明》(附胡某、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记载王某甲在2014年10月18日早上因工作受伤)。拟证明王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三人均未出庭作证。2、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新市司法所所做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两份。其一是该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对陈小兰所做的调查笔录,陈小兰主要陈述:(她是怎么受伤的?)10月18号早上7点钟去小坪河涌边的士多店买菜。(你是怎么知道这个情况?)当日上午11点多,看到她脸色不好,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在市场摔了一跤,问她要不要帮忙,她说让她儿子或儿媳帮忙。(她后来怎么去医院了?)她儿子找我要钱去医院看病,当时给了她儿子2000元(后来病人情况如何,你知道吗?)18号晚上在第一人民医院看她,还一起聊天,她说还挺好。(你们总共支付了多少钱?)总共支付了31900元。(她现在什么医院住院?)19号转到421医院。(这件事你想怎么解决?)大家想办法筹钱治病,争取到月底筹一万元。等等。其二是该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对陈平华所做的调查笔录,陈平华主要陈述:(你来申请调解的是什么事情?)我母亲在长隆制衣厂(小坪东路12号2楼)做饭,老板是陈小兰。10月18号早上7点钟左右,在小坪河涌旁一家档口买菜时摔倒,当时站了起来,自己把菜拉回工厂。8点钟左右,我妈告诉我早上买菜,摔到头部。当时我妈认为还好,有一点头痛。现在暂时不去医院,继续做饭。9点钟我妈告诉我,头痛头晕恶心,大约10点钟,她感觉难受冒冷汗,我们将她送到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诊断的结果是什么?)头部内出血,医生说有一定的危险性,要求留院观察。晚12点钟病情恶化。19号早上转到421医院,下午做了手术。(你们怎么和工厂老板协商的?)老板共支付了31900元,没有写收条。(你找我们调解的诉求是什么?)要求老板支付5万元治病救人。等等。拟证明王某甲在陈小兰、吴唐禄开办的长隆服饰厂负责给工人买菜和做饭,2014年10月18日早上7点多在被告指定地点买菜时受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3、对话录音两份及现场照片若干。其一,陈平华、陈方琴陈述为陈小兰与陈方琴在2014年10月19日的手机录音,拟证明王某甲在事发当日为长隆服饰厂到士多店取菜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其二,陈平华、陈方琴陈述为其代理人与士多店人员肖某、黄某甲的对话录音,拟证明长隆服饰厂关于士多店为其送货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事实上是王某甲每天到士多店取菜,黄某甲在事发时不在广州,而是在其老家。4、王某乙(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证明》(主要记载陈平华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在我厂工作,工作职位为车间员工;王某甲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在我厂工作,工作职位为清洁做饭,两人在我厂宿舍居住)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空白,经营者为王某乙,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鹭江南约大街29号3楼东,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王某乙并为此出庭作证。5、交通费票据若干及租赁收据两张。拟证明王某甲因伤而致亲属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经质证,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表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据形式,且证言中只是其片面主观性的观点;三名证人当天均没有看到王某甲是如何受伤的,只是听说,没有看见事发经过;三名证人与陈平华、陈方琴存在亲戚关系,其作出有利于陈平华、陈方琴的证言是情理之中的事,故不能证实王某甲是在工作中受伤。对证据2中对陈小兰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陈小兰当时确曾到过新市司法所调解,但并未签署过笔录,且笔录中陈小兰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都是听王某甲说的,并非其本人亲眼所见,从笔录中也不能证实王某甲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对陈平华的调查笔录也是其个人陈述,并无陈小兰、吴唐禄签名,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对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经过公证,且录音经过电脑技术是可以编辑、删除的,也超过了举证期限;照片上的士多店就是为长隆服饰厂配菜的铺子,没有名字,地址是小坪中路28号。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住宿费并非法定项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为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9日到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士多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该店的老板黄虎军及工作人员肖菊珍进行了调查询问:1、黄虎军主要陈述:(你的身份?)我是小坪中路26号卖菜小店的老板,该店没有起名。(你是否认识王某甲?出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识。(你是否认识陈小兰、吴唐禄以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我知道长隆服饰厂,因为之前有配送蔬菜给该厂,大概从2011年开始向该厂送菜,我知道该厂的老板是姓陈的,是个女的。到2015年上半年就没有再向该厂送菜,听说该厂休息。(你的档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有无签合同?)没有。(具体的送货情况?)一般该厂在前一天向我们下单,我们根据清单来配送蔬菜。一般是我开电动三轮车将蔬菜送到该厂,不须签收。有时是跟吴唐禄结帐,有时是跟姓陈的老板结帐,不会跟该厂的员工结帐,每月结一次,一般是月尾结当月的帐。一般给该厂配送三十人的量。(你是否清楚该厂负责做饭的人是谁?)我不知道。(有没有出现过该厂的人到你的店取货的情况?)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偶尔该厂姓陈的老板会到我店补买一些,原因是怕其员工贪下买菜的钱。(是否知道有人在2014年10月18日在你店铺前摔倒?)我那天送货去了,我只是听我母亲肖某说看见有人在店铺附近摔倒了,是一个女的,但具体摔倒的位置我不清楚。(你有无听你母亲说摔倒的人是谁,当时在干什么?)我母亲没有说。(这个事情发生后有没有人找过你?)有。当时我不在,我也是听我母亲说的。(你对王某甲有没有印象?再次出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有没有其他人来找过你们?)没有。(附近有没有监控视频?)2014年附近都没有监控视频。(长隆服饰厂距离你的店有多远?)大概500米。等等。2、肖菊珍主要陈述:(你的身份?)我在小坪中路26号卖菜小店工作,该店的老板是我儿子。(你是否认识王某甲?出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认识王某甲,也不清楚王某甲是谁,因年纪大的原因,很多事情都不记得。(你是否认识陈小兰、吴唐禄以及长隆服饰厂?)陈小兰与吴唐禄是夫妻,是长隆服饰厂的老板。他们两个我都认识。(为什么你认识陈小兰、吴唐禄?)因为我们店铺为他们的厂配菜。(你是否记得2014年10月18日早上有一个中年妇女在你店铺前摔倒?)想不起来了。(你儿子说你曾经跟他说过有人在你们的店铺前摔倒,你一点都记不起来了吗?)当时我没有留意这个事情,后来到我们店买菜的人说有人在附近摔倒,但具体摔倒的位置不清楚。(长隆服饰厂有没有派人来你们的店铺买菜?)没有,都是我们上门送菜。(有没有人帮长隆服饰厂到你的店铺买菜?)没有。(对于你所听到的中年妇女摔倒的事有没有其他情况?)我没有看到有人摔倒,只是后来听别人说的。(一般情况下,早上有什么人在店铺?)我们店铺一般五点多开门,开到晚上十点,一般都是我开门,我的儿子一般要到九点多才回来。(附近其他店铺在7点时开门吗?)旁边卖猪肉的是去年才开的,7点开门的只有隆某百货商场,其他店铺在7点时没有开门。(每天7点钟来你们店铺买菜的人多不多?)不多。(你是否认得王某甲,她有无到你们店铺买菜?再次出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确实不认得。而且时间有点久了。(除了我们之外,有没有其他人了解过王某甲受伤的相关情况?)不记得。(你是否认识长隆服饰厂厨房里工作的人?)我不记得,一般我去送货时把货放在该厂门卫的地方就走了。(长隆服饰负责煮饭的人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们有多少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人员信息查询、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病历、CT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与评估、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租赁收据、商事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对话录音、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受雇于长隆服饰厂并负责为工厂工人做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王某甲的工作岗位属性以及陈平华、陈方琴提供的病历资料、书面证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和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王某甲在2014年10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到广州市白云区小坪中路河涌边菜市场为长隆服饰厂购买食材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长隆服饰厂作为王某甲的雇主,对于王某甲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及周边环境亦负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处在菜市场等地面较为湿滑的场所时,更需小心谨慎,避免摔倒。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案情分析,该院认为王某甲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的义务且在脑部最初受到较重撞击后未主动、及时地就医,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而长隆服饰厂则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现陈平华、陈方琴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陈平华、陈方琴的主张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计算,该院对陈平华、陈方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美枝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53194.75元,有病历、医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该院予以认定。至于陈平华、陈方琴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范围部分的费用,实为伙食费押金,该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共住院治疗55天(1+46+7+1),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5500元(55×100)。3、护理费。王某甲共住院治疗55天,鉴定机构曾鉴定王某甲需1人护理138天,结合王某甲的受伤部位、伤情及医院医嘱考虑,该院认为陈平华、陈方琴主张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38天合理,并予以认定。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11040元(138×80)。至于陈平华、陈方琴所主张的陪护费2102元亦应纳入上述损失范围,不再另行加计。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王某甲因此共住院治疗55天,并曾于2015年3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结合王某甲的受伤部位、伤情及医院医嘱考虑,该院认为陈平华、陈方琴主张王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合理,并予以认定。关于计算基准: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考虑,该院采纳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为12000元(2000÷30×180)。5、交通费。结合王某甲就医、事故处理、伤残鉴定、善后事宜的处理等实际需要,以及陈平华、陈方琴的户籍地、处理事故的人数(3人)等因素考虑,该院酌定为3000元。6、住宿费。陈平华、陈方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且该项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之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由于无证据表明王某甲因本次事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陈平华、陈方琴要求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赔偿其工伤等级鉴定费168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8、丧葬费。王某甲因本次事故最终死亡,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损失计为29672.5元。9、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王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该项损失计为651974元(32598.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因本次事故最终死亡,作为其子女的陈平华、陈方琴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院认为酌情按5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合计,陈平华、陈方琴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为866381.25元,故长隆服饰厂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83190.63元(866381.25×50%+50000)。另外,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主张事发后已为王某甲支付了6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陈平华、陈方琴仅确认已支付的金额为55000元,故该院认定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已支付的金额为55000元。扣减该款项后,长隆服饰厂仍需赔偿陈平华、陈方琴428190.63元。陈小兰、吴唐禄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长隆服饰厂的共同经营者,应当对长隆服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长隆服饰厂向陈平华、陈方琴赔偿428190.63元;二、陈小兰、吴唐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平华、陈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陈平华、陈方琴共同负担5523元、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共同负担7723元。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小兰、吴唐禄在庭审中表示蔬菜类食材由士多店配送,肉类不是由士多店配送,有时由其二人之一去买,有时让别人去买,具体是谁忘记了,但没有叫王某甲去买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甲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陈小兰、吴唐禄、长隆服饰厂上诉主要认为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士多店老板黄某甲及其工作人员肖某的调查情况反映,长隆服饰厂的蔬菜由该士多店配送,无需王某甲去购买,主张王某甲非因为长隆服饰厂买菜受伤。但一审法院对士多店老板及其员工调查的情况仅能反映蔬菜采购情况。而陈小兰、吴唐禄确认,肉类不是由士多店配送,需另行安排人员采购肉类食材。长隆服饰厂及其经营者陈小兰、吴唐禄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食材的采买情况。王某甲作为长隆服饰厂聘请专门负责做午饭及中饭的人员,在早上对做饭所需各种食材进行采购符合其岗位性质及生活经验。且陈小兰在王某甲受伤后于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新市司法所作调查笔录反映,陈小兰未提出王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买菜受伤的主张,并表示积极筹钱为王某甲治疗。故结合王某甲的病历资料、书面证言等证据及长隆服饰厂为王某甲垫付治疗费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早上为长隆服饰厂采购食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雇主责任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及周边环境未尽注意义务而不慎滑倒,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且王某甲在受伤后未主动、及时就医,进一步导致伤情加重。王某甲最后死亡,是因其在受伤近一年后,癫痫发作再次摔倒,致头部再次严重受伤而死亡。故王某甲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并非王某甲的直接死亡原因,不能归责于雇主,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一审认定长隆服饰厂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关于损失的认定。一审认定损失为医疗费153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共计为866381.25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长隆服饰厂的责任比例调整为30000元。故长隆服饰厂应赔偿陈平华、陈方琴的损失为289914.4元(866381.25×30%+30000元)。陈平华、陈方琴确认长隆服饰厂已支付55000元,应予抵扣。故长隆服饰厂仍需赔偿234914.4元。陈小兰、吴唐禄为夫妻关系,两人作为长隆服饰厂的共同经营者,应对长隆服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华、陈方琴2349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246元,由陈平华、陈方琴负担10069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负担3177元。二审受理费7723元,由陈平华、陈方琴负担3486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长隆服饰厂负担4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