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金龙、黄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黄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兵,男,l991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龙、黄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龙及其辩护人蒋竹、被告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2日晚,因赌场利益纠纷,被告人黄金龙与周 环、刘某、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决定把位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伍贾村委会山黄村孙某2的赌场搞停。当晚,黄金龙准备了刀具,并电话邀集了黄兵在巢湖市水泥厂广场会合。之后被告人黄金龙、黄兵等人乘坐三辆车至孙某位于黄村的赌场。众人下车后,周某持刀冲进赌场,恐吓、驱散参赌人员,黄金龙持刀将在赌场维护秩序的孙某1砍伤。孙某1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金龙于2016年9月19日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兵于2016年11月13日在巢湖市北门锦轩宾馆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金龙、黄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龙、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龙伙同黄兵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黄金龙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龙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为实施犯罪邀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金龙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冬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晶晶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造成公共场秩序所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