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一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一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321号原告: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马家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91241570H。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超,男,汉族,1995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一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37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四倍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15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四倍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订购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并口头约定了预拌砼各种等级的单价、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从2004年4月29日起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确认的单价及供货量计算,货款共计167030元。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36660元,尚欠货款11537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承诺书》,对欠款金额11537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9月31日前付款3万元,余下8.537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愿以银行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并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6日分别通过公司发函和律师发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37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提供预拌砼,被告接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结算单载明款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讼,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黄一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砼。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金额4446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金额31310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金额91260元,共计167030元。被告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5日共计支付51660元,尚欠货款11537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总款总计款115370元,承诺在2015年9月31日前付款30000元,余下8537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愿以银行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予以签收。现原告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结算单载明款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其承诺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且已履行商品砼的交付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15370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未按其《承诺书》承诺内容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约定为按商业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商业银行不明,为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景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37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以85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黄一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