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堌阳镇至王庄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闫坝公路交叉路口北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开封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0.5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共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能力赔偿,于2017年5月15日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两份、兰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两份、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郭某、陈某1、陈某2、席某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供述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庭审质证,报案人名称及所使用的电话均不能印证胡某某的供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少部分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梁宝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