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10号原告:王森,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原告王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6.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4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九龙大道与五名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张聪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豫A×××××号车受损。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1时,王森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九龙大道与五名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聪驾驶鄂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森、王子默受伤及豫A×××××号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91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森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6.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郑厚价估鉴【2016】40287号,认定豫A×××××号车损失总值为9343元,另该评估结论书记载车主为王玲。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玲称豫A×××××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索赔也应由原告来主张。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王森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危国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就此次交通事故,危国顺赔偿王森8000元,危国顺自愿放弃鄂A×××××号车就投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险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由王森行使。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危国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危国顺所支付的赔偿款系保险外赔偿,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的医疗费和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额内的财产损失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森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546.5元。二、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森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