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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沙玉君、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沙玉君,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11号原告:杨兴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玉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方勇,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沙玉君、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被告沙玉君、方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沙玉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12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方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玉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的总借条,并且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借条中载明本借条是多次借款而形成。担保人方勇自愿为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16年12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沙玉君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告杨兴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方勇转账29万元,方勇同日向沙玉君转账283500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由借款人沙玉君15次所借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形成的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方勇辩称,案涉30万元借款系原告一次性转账给被告方勇29万元,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勇已经根据原告杨兴华的指示,分别向杨兴华、杨华梅、徐洪琴按月还款,已经完成案涉款项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沙玉君向原告杨兴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交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本借款由方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若有纠纷由泰州高新区法院管辖,由此所产生的出借人的律师费用,也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沙玉君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方勇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由借款人沙玉君15次所借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沙玉君系通过被告方勇向其按月支付利息。在案涉借条形成前,被告方勇系现金向其支付利息,案涉借条形成后,系由方勇向原告本人转账或支付现金、向杨华梅、徐洪琴转账的方式完成案涉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只向杨华梅收取了每月6000元现金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2016年12月15日方勇向案外人徐洪琴转账的1万元中60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4000元系支付向原告买米的货款。另查明,原告杨兴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方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29万元,同日,被告方勇向被告沙玉君账户转存283500元。被告方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月向被告杨兴华、案外人杨华梅银行卡转账10000元、10400元、20400元、20000元金额不等的款项,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徐洪琴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杨兴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方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29万元是否是案涉借款的交付?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案涉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杨兴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方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存的29万元是否是案涉借款的交付?被告方勇虽举证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杨兴华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9万元给方勇,方勇又向被告沙玉君账户转存283500元。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涉借款借条显示原告杨兴华分15笔向沙玉君出借现金合计30万元的事实明显不相符。从案涉借条可以推定被告沙玉君已经多次收到现金借款款项在先,与被告结算出具案涉借条在后,且被告沙玉君在签具借条时对借条文字的含义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对于原、被告为何在借条中备注“以上借款,由借款人沙玉君15次所借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文字,两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又鉴于原告杨兴华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方勇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2013年3月8日的银行转账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该29万元的借条在其搬家时已遗失。故两被告对其主张早于案涉借条两年多的该29万元转账即是案涉借款交付的款项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9万元转账即为案涉借款的交付,故对被告上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勇辩称其按月向被告杨兴华、案外人杨华梅、徐洪琴的转账行为,即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勇制作的还款明细清单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印证,从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勇向原告杨兴华、案外人杨华梅转账具有连续性,还款起始时间明显早于案涉借条形成的时间,支付利息的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15次借款累计形成的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方勇亦不能对案涉借条形成之后的银行转账金额作出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常理的还款组成说明。因此,对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履行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玉君向原告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沙玉君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借条约定出借人可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杨兴华现要求被告沙玉君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杨兴华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沙玉君通过被告方勇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且其中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勇向案外人徐洪琴转账的1万元中60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案涉借条的约定,认定被告沙玉君应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担保人方勇为案涉借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方勇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方勇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方勇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玉君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