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李娜、丁龙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李娜,丁龙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委托代理人:魏小亮,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01604110025。被告:李娜,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丁龙云,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李娜、丁龙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志强、魏小亮,被告李娜、丁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31。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6万元,还款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客户告知书及信用卡合约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该告知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宝马汽车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丁龙云为被告李娜的债务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被告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专项分期贷款36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的宝马汽车X3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约定被告本应于账单日后20天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立案时欠款本金仅为已到期的欠款本金80000元(不含未到期本金50000元),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30000元,分期手续费6000元,透支利息4408.28元,滞纳金22561.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13万元,分期手续费6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6970.1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李娜所有的宝马汽车X3201)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丁龙云对被告李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银行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申领办卡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项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车辆登记信息表及他项权证,证明1、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计息计付办法、费率等事实;2、被告李娜于2013年8月30日以赣M×××××号宝马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POS签购单、还款计划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娜发放贷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明细、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数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娜、丁龙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娜于2013年8月22日因购买汽车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贷款。同日,被告李娜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赣中银专向分期西车字273号)。其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被告李娜)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收取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还款方式采用分期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和手续费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乙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丁龙云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提交了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承诺自愿对持卡人李娜的汽车贷款3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李娜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龙云作为李娜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赣中银专向分期西车字273号)所有项下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娜以赣M×××××号的宝马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向被告李娜核发了卡号为62×××31信用卡。但被告李娜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娜尚欠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本金130万元,分期手续费6000元,透支利息4408.28元,滞纳金22561.86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娜于2016年9月3日归还了原告欠款500元,但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李娜名下信用卡拖欠本金129500元,利息30870.47元、滞纳金28561.86元,共计188932.33元。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此借款,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因调整为经营性支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管辖,其直管的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同步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银行批复;信用卡申请表;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车辆登记信息表及他项权证;POS签购单;还款计划清单;欠款明细;交易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李娜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在持卡消费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李娜拖欠原告本金129500元,利息30870.47元、滞纳金28561.86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龙云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娜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被告丁龙云对李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体资格,依据201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部门中银渠道【2016】4号文件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管辖,其直管的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同步变更的批复,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被告李娜、丁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透支本金1295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3日利息30870.47元、滞纳金28561.86元;自2017年5月24日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如被告李娜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娜所有的赣M×××××号宝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丁龙云对被告李娜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李娜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被告丁龙云对李娜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