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青与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郭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272号原告:赵青,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副食品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郭宇,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警,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赵青与被告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津R×××××号轿车与原告牌照号为津K×××××轿车在灵隐道交口相撞。经天津市交管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除车损外,原告另造成财产损失1650元,被告应承担825元。因原、被告对该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原告赵青的驾驶证、车主赵新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3.客户维修收款凭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修理手机发生费用1650元;4.(2017)津0104民初25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赔偿事宜中,手机损失未被一并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津R×××××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轿车在灵隐道交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部分,曾经本院以(2017)津0104民初2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事故发生后,双方到交管部门时,原告提出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对此,经询被告称,在交管部门时,其看到原告手机屏幕有裂纹,但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的损坏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另,原告的手机经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管部门处理时,原告即提出手机损坏的情况,被告当时也曾看到该手机屏幕有裂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所载明的该手机维修的“故障”,可以认定原告手机的损坏为此次事故所致。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手机所造成损失的50%,计825元。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的损坏是因此次事故所致一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所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被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宇赔偿原告赵青经济损失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