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宝坻区××街道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因琐事与刘某3、李某1、李某2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期间,张某1对刘某3进行追打,并用磕破的啤酒瓶将刘某3扎伤。经鉴定,刘某3面部皮肤瘢痕形成情况及肢体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1与杜某、周某等人在宝坻区××街道山城月夜音乐中心消费娱乐,张某1醉后踢踹刘某3、李某1、李某2等人所在的包间房门,并拖拽、殴打刘某3,引起双方人员互殴。期间,张某1对刘某3进行追打,并用磕破的啤酒瓶将刘某3扎伤。经鉴定,刘某3面部皮肤瘢痕形成情况及肢体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付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3对张某1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经山城月夜音乐中心老板陈某2报警及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的经过。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所受损伤情况。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和解协议,张某1已取得了刘某3的谅解。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2、孙某、李某1、刘某3、周某、杜某等人均因本案被行政处罚。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周良山城月夜音乐中心老板,2016年5月14日22时许,238包间和对面的118包间的客人在走廊里发生争执,238包间的一个戴金项链男子把阳某(即刘某3)往238包间里拽,并踹了阳某一脚,两人互相厮打,之后双方人员互相殴打。戴金项链男子手拿灭火器追打阳某,其过去拉架并将灭火器抢了过来,阳某跑进了118房间,戴金项链的男子等人也随后进去了,其看见阳某被打倒在沙发上,那个戴金项链的男子压在阳某身上,手里拿着啤酒瓶扎阳某头面部,阳某用手护着头部。对方的人走后民警到场。2.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其与孙某、刘某3、李某2、刘某2在周良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唱歌时,其包间的门被人踹开,其与孙某到走廊后,对面包间的人出来说和,这时看见刘某3和对方一人在走廊里打架,其就过去帮刘某3,并用空啤酒瓶殴打对方男子。之后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其与孙某等人被对方追出后,又回到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并被民警带走传唤。3.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李某1一致,另证实其在殴斗中亦持啤酒瓶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李某1、李某2一致,另证实其亦持啤酒瓶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5.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其与阳某(即刘某3)等人在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包间时,包间的门突然开了,这边两个小伙子出去查看情况后与人在包间门口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一直留在包间里面,几分钟后,阳某被人追进来并打倒在沙发上,对方一个较胖男子骑在阳某身上,还拿残破的啤酒瓶往阳某头面部扎,阳某用手护着头部,该男子扎了三四下后就出了包间。6.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其与张某1、周某、张某2在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唱歌时,张某1与对面包间的人发生争执,跟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对方有人用啤酒瓶砸张某1,其过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就用拳头打对方,对方一人用啤酒瓶砸其脑袋一下,其被打蒙,并与周某追打对方,之后其与周某、张某1乘坐张某2的车离开现场。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杜某一致,另证实其在对方包间里面找到张某1,当时包间里有个对方的小伙子,脸上有血,之后其与张某1乘坐张某2的车离开现场。8.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22时许,其与张某1、杜某、周某在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唱歌时,张某1、周某、杜某与几个男子争执并互相殴打,之后其驾车拉载他们离开现场。9.证人靳某,4、马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二人均为山城月夜音乐中心服务员,2016年5月14日晚,二人陪238包房客人唱歌,到了晚上10点多,238包房时间到了,二人就离开该包房到了对面的118包房,刚进去就有人把118包房的门踹开了,118包房的客人找对方理论,在走廊里双方打了起来,后来在大厅里看见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之后警察来了。10.证人陈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山城月夜音乐中心服务员,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其陪238包间客人唱歌,后来238包间的四个小伙子和别人在走廊里打架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其与李某1等人在周良山城月夜音乐中心唱歌时,包间的门被人踹开,其出去查看情况时被一个男子拽住并往对面包间里面拉,其挣扎并与该男子厮打,随后李某1等人也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后来该男子持灭火器对其追打,其跑到包间后,有人用酒瓶子朝其面部砸、扎,打完后对方的人走了,后来有人报警。(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1的认罪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20时许,其与杜某、周某、张某2到周良山城月夜音乐中心玩,喊了三四个女服务员陪唱。22时许,有一个女服务员去了对面包间,其认为她是串台去了,遂生气的冲出去将对面包间的门踹开,杜某和周某对其劝阻,并向对方解释,其听见有人骂骂咧咧的,就非常生气,正好当时对方有个瘦高个男子站在包间门口,其就拽他胳膊,想将他拽进包间进行殴打。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持灭火器追打对方瘦高男子,追到包间里后,其将该瘦高男子按倒在沙发上,并将啤酒瓶磕破砸该男子头部,被人拉开后与张某2等人离开现场。(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面部皮肤瘢痕形成情况及肢体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涉案双方人员在宝坻区××街道山城月夜音乐中心殴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