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又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志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彭又根,李志叶,商丘市豫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OR。主要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又根,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叶,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924189XE。法定代表人:白亚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又根、李志叶、商丘市豫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彭又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被上诉人李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豫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彭又根在定残时已年满62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8年,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1%;一审认定彭又根护理期限为360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非同一事实,不能务工不意味着就需要他人护理。在没有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审对彭又根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彭又根辩称,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事故发生之时起算,其计算年限应为19年,而非18年。伤残赔偿指数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22%,上诉人主张按21%无依据。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彭又根在没有误工费的情况下,护理时间确定为360天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豫宏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彭又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彭又根经济损失3424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00分,李志叶(持B2驾照)驾驶豫N×××××号货车,沿孝感市孝南区南卧龙由北往南行驶至316国道交汇处右转时,与彭又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彭友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彭又根先后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中南医院救治,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17282.45元。2015年12月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又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7日,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又根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又根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日;鉴于年岁高,误工期可视为护理期,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360日;营养期12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左侧腓骨,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计18000元。4.日后因本次损伤如出现骨髓炎等后遗症,应另行鉴定。在处理事故期间,彭又根支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李志叶向彭又根垫付费用58000元。另认定,豫N×××××号货车系李志叶所有,挂靠在豫宏运输公司运营,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彭又根为农业户口,原居住在湖北省××梦县沙河乡太平村大彭湾,2005年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南桥小区购买住房后在城镇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李志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彭又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志叶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志叶赔偿。因豫N×××××号货车挂靠在豫宏运输公司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豫宏运输公司应与李志叶对彭又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彭又根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予彭又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彭又根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彭又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282.4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30711.45元(31138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04368.3元。以上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568.3元(304368.3元-鉴定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李志叶赔偿,与李志叶垫付的费用58000元相抵扣后,彭又根应当返还李志叶562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又根经济损失302568.3元。二、彭又根返还李志叶垫付款56200元。三、驳回彭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李志叶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彭又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应为18年,其伤残赔偿指数是否为21%,其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受害人残疾赔偿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彭又根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27日,其时年龄已满62周岁。因此,彭又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彭又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8年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彭又根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其护理期为360天。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错误,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其上诉主张彭又根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21%,其护理期过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彭又根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彭又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判确定的302568.3元基础上扣减11902.44元(27051元/年×2年×22%),其经济损失为290665.86元。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彭又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又根经济损失290665.8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李志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天林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