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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熊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熊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39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晔,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被告熊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1.38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3176.37元(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待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得到卡号为62×××65,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申请了临时提额,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第一次消费时间在2016年3月30日,分3次刷卡消费,金额分别为9413元、4538元及5386.8元,合计消费19337.8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对无法在2016年5月7日账单日到来之前归还的欠款13800元申请了账单分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还款金额5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1.38元,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3176.3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熊晔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熊晔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62×××65的金穗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申请了临时提额,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9月1日。《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适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持卡消费。2016年5月2日被告对无法在2016年5月7日账单日到来之前归还的欠款申请了账单分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还款金额5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1.38元,其中,普通透支金额20781.38元、分期透支金额9200元。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3176.3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卡申请表,金穗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被告熊晔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本金29981.38元及相应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金穗卡(卡号为62×××65)透支本金29981.38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3176.37元,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自2017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金穗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4元被告熊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