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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侯永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侯永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增。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侯永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侯永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侯永增的合理损失。事实及理由:侯永增伤情系挫伤,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为15天的误工和治疗日,原审按34天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等损失错误。一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亦没有依据。交通费计算有误。一审对上诉人给侯永增垫付2000元未认定。侯永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永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6时许,侯永增驾驶电动车在三台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361公里+900米处时,与沿102线由东向西李伟无证驾驶的辽HVXX**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永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永增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李伟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侯永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9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侯永增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护理费3458.4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72元,侯永增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1.72元×34天=3458.48元;4、误工费1700元,侯永增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酌情确定每天50元,侯永增住院治疗34天,误工费为50元×34天=170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侯永增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255.82元。侯永增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永增无任何过错,故李伟应当赔偿侯永增经济损失202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赔偿侯永增经济损失20255.82元。二、驳回侯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60元,由李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侯永增住院期间,李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侯永增驾驶电动车在三台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361公里+900米处时,与沿102线由东向西李伟无证驾驶的辽HVXX**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永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永增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34天,原审按照34天计算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根据侯永增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适当。李伟给侯永增垫付医药费2000元,侯永增对此予以认可,该款应该在李伟赔偿侯永增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二、李伟赔偿侯永增经济损失18255.82元。三、驳回侯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80元,由李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李伟承担450元,侯永增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