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磊酒后驾驶冀H×××××号奇瑞小型轿车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7公里加710米处时,车辆驶入逆行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蒙H×××××中型专业作业车迎头相撞,造成王磊车上乘员赵某当场死亡,王磊、张某、孙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于某、胡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磊酒后驾驶冀H×××××号奇瑞小型轿车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7公里加710米处时,车辆驶入逆行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蒙H×××××中型专项作业车迎头相撞,造成王磊车上乘员赵某当场死亡,王磊、张某、孙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孙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亲属、被害人张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杨金库于2016年6月16日17时12分报警至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在沽源县辖区402道大河湾村路段处,杨某驾驶的蒙H×××××中型专业作业车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碰撞,杨某看到小型轿车里有血迹,就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7时左右,在402县道大河湾村路段处,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孙某、赵某、于某在王磊驾驶的车上。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7时左右,在402县道大河湾村路段处,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孙某、赵某、于某在王磊驾驶的车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402县道17公里加710米处。6、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为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7、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驾驶的蒙H×××××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9、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磊的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71mg/100ml,杨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0、被告人王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王磊受伤,经讯问,王磊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11、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孙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亲属、被害人张某、孙某的谅解。12、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王磊纳入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孙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亲属、被害人张某、孙某的谅解,且被告人王磊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王磊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王磊一贯表现良好,同意对被告人王磊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王磊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人民陪审员 钱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