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05号原告: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桐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刘恒德。原告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诉被告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753.7元及承担违约金36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货款自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2009元);3.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对标的产品的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计量方法等分别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度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如不清偿该货款,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承担2%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交付甲醛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84753.7元,但被告财务部门仅确认尚欠176178.5元,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龙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峰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供应符合国家GB/T9009-2011一级品甲醛,合同就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是根据需方(即被告龙达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即原告海峰公司)供货,确定供货数量,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原告海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协议项下标的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涉诉案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需方于当年12月25日前,结算完供方当年所有货款。2016年5月5日,被告龙达公司出具往来账对账单回执,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龙达公司尚欠原告海峰公司货款176178.5元,并盖章确认。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峰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供应甲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对账单回执可以明确,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龙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178.5元,并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海峰公司诉请欠款184753.7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海峰公司放弃对被告龙达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标的额2%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涉诉案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及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甲醛货款,故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龙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以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海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6178.5元及逾期利息(以1761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海峰化工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海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保全费用1620元,由被告安徽龙达竹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云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