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卢晓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监6号罪犯卢晓萍,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晓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1刑更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卢晓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裁定送达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武检纠减(2017)3号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纠正意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金某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高晓婷、高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卢晓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裁定罪犯卢晓萍减刑幅度不当。在此次减刑考核期间罪犯卢晓萍获得共计七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刑罚两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但卢晓萍尚有罚金200000元未缴纳,2016年全年狱内消费5157元,明显高于监狱平均消费水平,表明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即“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衔接办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即“四个表扬可以减刑四个月,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具有从严情形的扣减幅度一至三个月”,故罪犯卢晓萍减刑幅度应控制在六个月以内。罪犯卢晓萍辩称,由于本人身体不好,所以狱内消费较高,主要用于购买营养品。原判罚金500000元,已经缴纳300000元,下余200000元我在出狱后一定缴纳。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陈述,罪犯卢晓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反思自己;服从管教,遵守监规队纪;积极接受教育和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该犯身体不好,有多项疾病,其2016年消费主要用于购买营养品。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晓萍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2月28日向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罚金30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被告人卢晓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附加刑判决执行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罪犯卢晓萍原判罚金500000元,其仅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12月28日向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缴款300000元的凭证。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罪犯卢晓萍入监服刑以来,一直未缴纳剩余的200000元罚金。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罪犯卢晓萍2016年全年狱内消费情况,可以认定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对于罪犯卢晓萍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上所述,罪犯卢晓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8日向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罚金30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尚余200000元罚金未予缴纳,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卢晓萍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鄂01刑更72号刑事裁定;二、将罪犯卢晓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赵云霞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