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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国珍、卫旗等与鲁山县商业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珍,卫旗,谢金建,王洁卿,龚花亭,金福林,杨秀利,王遂乐,崔艳丽,鲁山县商业局,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350号原告:白国珍,女,1940年3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卫旗,又名卫奇,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谢金建,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洁卿,女,1959年5月23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龚花亭,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金福林,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杨秀利,又名杨秀丽,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王遂乐,又名王随乐,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崔艳丽,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以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商业局,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西段75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城商场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太生,系经理。原告白国珍等九人诉被告鲁山县商业局、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珍等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珍等九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社保金287316元。事实与理由: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成立于1979年6月,当时为鲁山县商业局零售公司,经县编委批准,1986年改为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主管单位是鲁山县商业局,原告退休或不退休的社保金均由原告交纳,原告交纳后被告至今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鲁山县仲裁委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鲁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返还给个人287316元。被告鲁山县商业局辩称,九原告系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的职工,九原告的社保金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商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用人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业局返还社保金,缺乏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商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6年9月10日,经鲁山县编制委员会下发鲁编字[1986]20号文件,设立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属于集体企业,隶属鲁山县商业局领导。原告白国珍等九人均系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的职工,应由本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没有交纳,除原告白国珍外其余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期间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三金”等问题,未果。原告白国珍等十一人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原告白国珍的养老保险费已由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全部负担外,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至今未为其余八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成立于1987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李太生,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2、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部分职工养老保险费情况表”一份:截止2016年12月底,原告白国珍于1990年4月退休,以交费票据为准。卫旗(未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26338.70元;谢金建(未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0元;王洁卿(已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8447.30元;龚花亭(已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7040.30元;金福林(已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03054.26元;杨秀利(已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39485.70元;王遂乐(未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22148.30元;崔艳丽(已退休)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47599.11元。本院认为,原告白国珍等九人与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至今未依法为部分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部分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垫付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合法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国珍的养老保险费,已由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全部负担,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金建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不存在个人垫付情况,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对于有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对原告谢金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商业局作为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的行政领导机关,与九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商业局综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卫旗养老保险费26338.70元;王洁卿养老保险费18447.30元;龚花亭养老保险费17040.30元;金福林养老保险费103054.26元;杨秀利养老保险费39485.70元;王遂乐养老保险费22148.30元;崔艳丽养老保险费47599.11元。二、驳回原告白国珍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人民陪审员  陈泉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