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磊磊马晓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马磊磊,马晓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5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晓贤(系马磊磊妻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马磊磊、马晓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被告马磊磊、马晓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4771.8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296.2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新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汇通公司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租金数额由164771.88元变更为117694.2元,并自愿放弃第4项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马磊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磊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的新xx**号丰田牌汽车,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1769.42元。自2016年10月起,虽然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期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及支付滞纳金等,且我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承担因追索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磊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合同事实我无异议,我现只欠付原告2017年3、4月的租金,2017年5月租金交付时间未到,我同意支付2017年3、4月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付清全部租金,我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连续两期未付租金就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及滞纳金属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显失公平。另外,滞纳金应当是银行、行政机构没有按期交费的滞纳费用,原告不具备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资格,故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我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马贤贤辩称:原告是与马磊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马磊磊租赁的车辆已被顶账,该车辆未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故我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马磊磊(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J170-1512-569885号,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甲方处租赁新xx**号丰田旅行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1,车架号为xxxxx),车辆经销商为新疆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总款329000元,融资总额为231512元,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1769.42元,融资首付款9870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8日支付首付款987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由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4日,马磊磊收到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车架号为xxxxx的新xx**号丰田旅行车,并与第三方汽车经销商新疆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书面车辆交接手续。汇通公司与马磊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马磊磊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自2016年11月起,马磊磊未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过租金,汇通公司遂诉至法院。汇通公司起诉后,马磊磊向汇通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租金。另查,汇通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查,马磊磊与马晓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马磊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向马磊磊提供租赁车辆,马磊磊未按约定期限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汇通公司要求马磊磊支付租金117694.2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期11769.42元自2017年3月计算至2017年12月共计10期租金117694.20元。马磊磊同意支付已到支付期限的2017年3月、4月、5月的租金,但不同意支付尚未到支付期限的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马磊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汇通公司要求马磊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马磊磊支付滞纳金5296.23元,按照每期租金11769.42元,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2‰逐期计算。马磊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滞纳金属行政处罚中的惩罚手段,汇通公司无权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通公司与马磊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属违约金,共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马磊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马磊磊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马磊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马磊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汇通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马晓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晓贤辩称其虽与马磊磊系夫妻关系,但马磊磊融资租赁的车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该车现已抵帐,故不同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磊磊因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与汇通公司产生合同关系,马晓贤辩称马磊磊所购车辆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汇通公司要求马晓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磊、马晓贤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694.20元;二、被告马磊磊、马晓贤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296.23元;三、被告马磊磊、马晓贤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被告马磊磊、马晓贤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25990.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讼标的173068.1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25990.43元,本案给付标的125990.43元,占诉讼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76元(原告已预交3961.36元),由被告马磊磊、马晓贤负担,退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8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