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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717陈彦与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17号原告:陈彦,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67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彦与被告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滞纳金32155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l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843486元购买位于开发区景王路北侧、夏驾河东侧X幢X单元XXXX号房。截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53486元整,并由被告职员曹江协助办理贷款。虽该贷款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方的原因存在延误,但剩余房款59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贷款)原告也已于2016年9月29日全部缴清,原则上被告理应于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但被告要求原告另外缴纳滞纳金32155元,否则不予以配合办理剩下手续和办理交房。后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均未果。被告利用房地产买卖中的市场地位,无合法缘由的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约3万元的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付款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按照原告的实际逾期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7条约定,向原告收取逾期到账的违约金,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陈彦与被告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602872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陈彦向昆山国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建滔御景园X幢X单元XX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6.3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800元,总房价款为843486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12日前付款233486元,2016年6月12日付款590000元(贷款)。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但因贷款原因尾款59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刷卡支付了尾款590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32155元。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6月12日付款59000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才支付590000元尾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具体计算为590000元*109*5/10000即3215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