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云峰装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云峰装饰工程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4-49号。法定代表人:钱善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云峰装饰工程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号车棚。经营者:张敏,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铎,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云峰装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铎、贾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做出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承包锦州市凌河区文政里20#、22#(现楼号为吴淞语岸39#、47#)住宅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量为3850平方米,工程造价57750元。该工程完工后,因外墙涂料出现大面积裂缝,并有块状掉落。做为甲方的锦铁开发公司在验收时就责令其重新粉刷,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及锦州九嘉物业公司就质量问题都多次找被上诉人,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该工程虽然已交付使用,但上诉人就质量问题一直未放弃权利,因此上诉人仍有权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在粉刷墙面时向开发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以锦州铁龙建安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检测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却提供了一份其他单位的检测报告,更加无法证明施工的材料是合格产品,并且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工档案,致使该诉争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因该小区楼房属于经济适用房,2017年3月综合验收后才办理房产证,现因该工程档案存在问题,致使老百姓无法办理房产证。锦州市古塔区云峰装饰工程处辩称,原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检测报告合法有效。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承包的锦州市凌河区文政里20#、22#(现楼号为吴淞语岸39#、47#)住宅楼墙面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粉刷墙面,工程量为3850平方米,工程造价57750元(以实际发生额或者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政里B区20#、22#住宅楼工程有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由原告公司承建该工程,原告公司经办人、承包人为王宏奎。2011年8月,王宏奎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单位人员杨守华口头约定,由被告对文政里B区20#、22#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为3850平方米,工程造价57750元,该工程完工并验收。文政里B区20#、22#住宅楼(现为凌河区吴淞语岸小区39#、47#住宅楼)已以2012年1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事实存在。原告就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在工程完工验收时及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所载及该住宅楼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应视为该涂料粉刷工程已于2012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工程质保期应由原被告约定,现原被告对约定期限发生争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尚在被告承诺的质保期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不能确定被告需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涂料粉刷工程已于2012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重新粉刷墙面,并提交照片、相关公司证明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在工程完工验收时及质保期内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因双方对工程质保期约定期限存在争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尚在被上诉人承诺的质保期内,亦未能举证证实在工程完工验收时及合理期限内就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