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鹏鸿与李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鸿,李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40号原告:许鹏鸿,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均华,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许鹏鸿与被告李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以开教练场、买教练车、做电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后来还故意外出逃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均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的三张《借据》作为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11日以开教练场、买教练车和做电器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第一、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约定于2016年6月19日归还,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如何计息的问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受理此案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逾期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的三张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清偿给原告许鹏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4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标浩审判员 陈锡生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