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逄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逄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54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逄玉芹,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逄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逄玉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5486.1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该笔借款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逄玉芹于2014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7.5‰,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该笔借款用途是购钢材、建材,由被告逄玉芹用位于安丘青云花园79#一套房产进行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借款人逄玉芹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逄玉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5486.16元,本息共计1055486.16元。被告逄玉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逄玉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种类一抵通贷款,用途购钢材、建材,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逄玉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逄玉芹所有的位于安丘市青云花园79号楼东四单元1107室,房屋所有权证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341**号,抵押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4年3月2日,被告逄玉芹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逄玉芹的9070×××37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逄玉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5486.16元。本院认为:被告逄玉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5486.16元,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逄玉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逄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逄玉芹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5486.1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逄玉芹名下的位于安丘市青云花园79号楼东四单元110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3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逄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