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乐金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乐金,又名丁金钱,男,1969年9月3日生,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乐金与王某1因经济纠纷在被告人丁乐金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乐金用膝盖压抵王某1腹部并拳击王某1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8、9、10前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乐金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丁乐金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乐金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马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超的陈述,被告人丁乐金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乐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乐金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乐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乐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