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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楼红阳、励益林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红阳,励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楼红阳,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益林,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楼红阳与被执行人励益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励益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楼红阳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励益林支付执行款11445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8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励益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励益林尚应支付执行款11445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8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励益林名下持有宁波禾易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但该公司实际未经营。现被执行人励益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楼红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3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