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修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张修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修超,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被告人张修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修超与张成、张某4、陈桂霞等人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陆家庄158号申通快递分拣中心,因取快递的问题与熊某1、张某2、熊某2、李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修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熊某1,致被害人熊某1头颈部等多处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1、陈某、熊某2、张某3、李某2、张某2、李某3、戈某、张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修超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修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诉称:因被告人张修超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伤残赔偿费150000元、医疗费242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347845元。为此,被害人熊某1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修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修超与张成、张某4、陈桂霞等人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陆家庄158号申通快递分拣中心,因取快递的问题与熊某1、张某2、熊某2、李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修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熊某1,致被害人熊某1头颈部等多处裂伤。打架过程中,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张修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修超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修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修超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1受伤后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0968.21元。被害人熊某1系宁波市明洲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4、李某1、熊某2、陈某、张某3、李某2、张某2、李某3、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修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修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修超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20968.2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个月,计为1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为护理费2995.75元、营养费57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赔偿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修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修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医疗费20968.2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995.75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03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