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崔捷、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捷,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捷,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里1-5号康美花园9号楼1单元3层202号房。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崔捷因与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捷申请再审称,其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退房及要求开发商友容公司承担已付房款额定期存款利息的赔偿,也有权要求在不退房的情况下由友容公司赔偿相当于已付房款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是由友容公司提供的,对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友容公司的解释。原判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由于友容公司的责任使崔捷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仅约定了买受人可以退房,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赔偿损失的内容,没有约定不退房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但没有约定不等于友容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二审法院综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了合同中未被双方选取,但恰是针对选择不退房方式时友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方式的选项,判令友容公司按已付房款424760元的1%计付违约金。该判决是原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综合各种因素条件下履行裁判权的体现,并无不当。综上,崔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