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玉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王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主要负责人:张立波,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静,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王玉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王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玉河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向借款人具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手续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该合同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玉河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渤海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