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少君与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君,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副7-2号。法定代表人:代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杨少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少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少君在一审期间申请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杨少君在仲裁期间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但其离院后有一年时间处于卧床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杨少君的爱人护理。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支付杨少君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88,056元、医疗费(体检费)703元及交通费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杨少君入职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300元。2013年5月13日,杨少君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5日,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少君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少君为伤残九级。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8日,杨少君三次以交住院费为由,向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借款9,000元,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为杨少君办理了工伤保险,杨少君治疗工伤医疗费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已由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2016年1月6日,杨少君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36.92元、伙食补助费3,140元、家属护理费88,056元、体检费702.60元、交通费566元,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支付杨少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6.92元(杨少君住院费借款9,000元已扣除);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支付杨少君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340元;3、杨少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给付杨少君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3,976.9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包含自理能力即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杨少君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没有体现杨少君存在生活自理障碍,说明杨少君生活自理能力不存在障碍,故杨少君请求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给付家属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少君请求的医疗费(体检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用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少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少君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哈尔滨市中医院住院32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12天,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34天。杨少君2013年共计住院78天。杨少君受伤住院期间,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未派人护理,由其家人进行了护理。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杨少君到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领取了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6.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同意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杨守君于2013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至同年12月5日被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期间,杨少君共计住院治疗78天,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并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且杨少君住院治疗病历上明确写明需要护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直属房产埃路分公司应承担杨少君在被认定工伤之前发生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承担标准问题,根据杨少君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以黑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即43,194元÷365天×78天=9,230.50元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认定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四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从工伤保险资金领取。杨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少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少君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领取,且明确表示同意,并已实际领取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部份款项无需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支付杨少君护理费9,230.50元。三、驳回杨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埃路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仇长科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