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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君与张道允、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张道允,王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49号原告:孙君(曾用名:孙建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被告:张道允,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海亮,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孙君与被告张道允、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允、王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王海亮进行担保。该借款已将至二年,二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道允未作答辩。王海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道允因工地需要分次向原告孙君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用豫P×××××车辆作抵押借款人:张道允2015.6.10号担保人:王海亮”,同时,张道允、王海亮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指印。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借条中所注明的“用豫P×××××车辆作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本院调查,张道允之妻王爱平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且全部用在了其在沈丘县建设房屋的工地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接待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允借原告孙君现金共计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妻子王爱平的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豫P×××××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王海亮应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允、王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君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海亮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道允、王海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