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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刘红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刘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汽车站西侧。负责人:母桂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核减2628.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冀D×××××/冀D×××××车所载货物超高,违反了安全装载要求;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有失法律的公平性,请求依法改判。刘红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刘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刘红涛保险赔偿款合计396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00时10分,吴平喜驾驶刘红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时,因所载货物超高与高速公路限高标志架相撞,致使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限高标志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平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聊城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及刘红涛委托,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速公路限高门架损失为26302元。刘红涛另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支付39602元。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刘红涛车辆因所载货物超高与高速公路限高标志架相撞,致使刘红涛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及高速限高标志架不同程度损坏,刘红涛因本次事故支付高速限高标志架损坏费26302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支付39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故刘红涛要求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第三者高速公路限高门架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刘红涛在保险公司处所投保险数额比例,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涛26287元;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涛1315元。因刘红涛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刘红涛自身存在过错,且本次事故造成刘红涛车辆所载货物损坏,故刘红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是其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公信力,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该评估结论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涛262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涛1315元;三、驳回刘红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刘红涛承担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就该10%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关于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核减2628.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