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祥义、吴洪兴、李池亮、XX、芦勇强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兴,王祥义,李池亮,芦勇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6执异11号案外人刘洋,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洪兴,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申请执行人王祥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申请执行人李池亮,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被执行人芦勇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被执行人XX,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本院在执行吴洪兴、王祥义、李池亮与芦勇强、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黑8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荷兰城小区自建别墅一栋,案外人刘洋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闫峰、闫晓丽、王洪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执行人XX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王祥义、李池亮、吴洪兴,被执行人芦勇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洋称,北安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自建别墅是案外人刘洋于2015年3月以690000.00元的价格从焦德才处购买,于2015年5月进行了装修,至2015年11月装修完毕。2015年12月,被执行人芦勇强与案外人刘洋协商要在此别墅居住,案外人同意暂让其使用,至2017年4月芦勇强搬出此别墅,该别墅的所有权人一直是案外人刘洋,与芦勇强无关。故申请解除对荷兰城别墅的查封。案外人刘洋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别墅转让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刘洋于2015年3月与焦德才签订协议,焦德才将涉案的别墅有偿转让给案外人。证据二,关于别墅转让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别墅转让的情况。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焦德才收到别墅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帐单据1份,证明案外人通过银行转款给焦德才的事实。证据五,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文件1份,证实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鼓励自建别墅,根据面积给予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六,黑龙江省长河农场建设科证明1份,证实涉案别墅是由焦德才自建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焦德才出庭证言,证实焦德才将自建别墅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刘洋的事实。被执行人XX辩称,案外人刘洋所述属实,2015年被执行人找到刘洋,协商由其暂时居住涉案别墅,如果被执行人挣到钱就购买该别墅,否则就给付刘洋租金。但被执行人始终未挣到购买别墅的款项,所以该别墅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涉案别墅由焦德才自建,案外人刘洋于2015年3月从焦德才处购买,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焦德才购房款6900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刘洋将该别墅交由被执行人芦勇强、XX居住。另查明,涉案别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芦勇强、XX是否是本院查封的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荷兰城小区自建别墅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洋向焦德才购买了涉案别墅,其依法可以在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处置。本案中,虽然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该别墅由被执行人芦勇强、XX居住。但并无证据证实芦勇强、XX已取得了涉案别墅的所有权。所以,申请执行人吴洪兴、王祥义、李池亮查封涉案别墅的申请无事实依据。综上,案外人刘洋提出的要求解除对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荷兰城别墅的查封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刘洋名下荷兰城别墅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闫晓丽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