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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男,1962年0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1984年3月9日因拐卖人口罪、诈骗罪、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9月8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2月27日因涉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孙志刚受胡某(已判刑)之邀去偷稻谷。孙志刚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胡建华骑着三轮摩托车搭载孙志刚沿着秀市镇源里村方向行驶,当他们行驶到秀市镇源里村小学门口时,发现路边有装好的整袋的稻谷,于是与胡某将21袋稻谷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然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丰价鉴字[2015]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孙志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