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魏志德与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德,刘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70号原告:魏志德,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祥,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魏志德与被告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志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志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志祥为原告魏志德出具欠条:”欠条刘志祥欠魏志德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半年还清欠款人刘志祥2015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祥欠原告魏志德现金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志祥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德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志德利息损失(本金5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鸿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