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先启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先启,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赔初10号原告庞先启,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润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冉小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先启因要求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道真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先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小华、曾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获得道真县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在道真县大××文家坝村××(现为××组)半节田修建了房屋,2002年被告在原告房屋旁边修建了S207公路(道真石人至大矸公路)。2016年9月12日,原告妻子看见有人在自家院坝修建公路并正在施工,下楼查看后发现施工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其自家的土地对公路进行加宽、加高,加宽、加高后的公路边缘与原告的住房距离已不足一米,后来经原告核实,对公路实施加宽、加高的工程系S207公路改扩建工程。由道真县政府负责,建设单位系贵州省公路管理局。本案中,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边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省道不少于15米”的规定,原告的房屋与土地都在15米之内,且最近的地方距离公路只有70多厘米,由于是省道,超载的货车特别多,一旦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家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得不到保护。原告也曾经想过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但租客来看了之后都不敢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因是房屋距离公路太近,基本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所以房屋失去了使用价值。请求被告对原告未被占用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1)在2000年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道国土(2000)准建字第199号文件批准庞先启合法取得120平米的建设用地事实;(2)在2006年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道国土(2006)准建字第073号文件批准庞先启合法取得45平米的建设用地事实。二、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中扩建公路的外缘与原告的住房距离已不足一米,相对于原告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事实。三、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2016年10月19日提出的信访事项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而未作出实际的处理意见。四、村民组长登记的占地清单照片。证明:证明该占地赔偿清单有原告名字,但没有实际赔偿。被告辩称,一、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系2002年修建的S207省道,2014年,启动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改造工程,答辩人负责协调公路改造工程所涉及的占地、林木、青苗等补偿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路边未征收的土地和房屋予以征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及土地进行全部征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的房屋在2000年修建属实,但是S207省道是在2002年就已经修建完成,修建完成的现状和现在的现状无任何差别,原告要主张补偿应当在2002年时提出。二是原告诉请的房屋失去使用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本身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坏,房屋离公路近是2002年就产生的客观事实,而并不是被告在2015年改扩建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增加了更多的危险因素。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真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道府办发[2014]118号”文件。证明:道真县政府发布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工程S207省道改造工程占地补偿的标准及其他相关事宜。二、道真县大磏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大府复【2016】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大磏镇政府以信访回复的形式证实S207省道改造工程没有占用原告庞先启的土地及房屋,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三、大磏镇文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占用测算表、大磏镇政府作出的公路工程土地补偿计算表。证明:大磏镇政府拟占用庞先启耕地20.5平方米,建设用地13.4平方米,拟补偿庞先启1478.30元,但庞先启均未签字认可,所以政府便没有占用。四、原告庞先启家房屋前公路路段修建之前的照片和修建之后的照片;证明:S207省道改造工程并没有占用庞先启的土地及房屋,只是在公路原有路基上加高、硬化。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无法看清,原告也无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能够反映S207省道改造工程实施前后的真实状况,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庞先启取得道国土(2000)准建字第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道真县大××文家坝村××(现为××组)修建了房屋一栋。2002年,因建设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S207省道,该公路从原告修建的房屋前经过。2006年,原告庞先启取得道国土资(2006)大土准建字第0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道真县大××文家坝村××组修建的房屋旁修建了畜圈。2014年11月19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道府办发[2014]118号《关于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改造工程占地补偿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因实施S207省道改造工程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2015年,大磏镇文家坝村村民委员代表被告作出《道真至南川公路(平胜至石人段)改造工程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大磏镇文家坝村村民委员作为甲方,原告庞先启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征用耕地(土)20.5平米,建设用地(水泥坝)13.4平米,按照道府办发[2014]118号文件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费共计1478.3元。甲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未签字。被告主张因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方未签订该协议,在涉及原告房屋路段的公路改造时,只是在原有公路的路尖、边沟的基础上进行了加高、硬化,并没有征收、占用原告的土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黔03行初77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已作出裁判,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土地征收补偿义务。本案原告主张S207省道改造工程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保障原告房屋的安全,使原告房屋失去使用价值,请求被告对原告公路边未被占用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履行全部征收原告公路边土地、房屋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主张S207省道改造工程占用了其土地宽约为0.4米,长约为30几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S207省道改造工程,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土地及房屋进行全部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房屋及土地进行全部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第一、S207省道于2002年就已经修建,其距离原告房屋近的客观事实早已存在,至今已有十五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从S207省道改造工程实际征收占用原告土地情况,以及原告主张S207省道改造工程占用其土地面积宽约为0.4米。上述事实表明,与2002年S207省道修建后相比,改造后的S207省道距离原告房屋的距离变化较小。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因S207省及S207省道改造工程建设遭受损害的事实。第四、S207省道改造工程并不需要征收占用原告房屋,也未实际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第五、原告的房屋距离公路近,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房屋予以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房屋及土地进行全部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先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先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达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