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亚龙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龙,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107号原告:刘亚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龙与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王凯,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返还原告刘亚龙货款10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刘亚龙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销售经理岳兴预付货款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原告刘亚龙发货。2015年8月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亚龙3000箱听装可乐货款106500元整,钱已收货未送,货在9月5日之前发货完毕,岳兴,2015.8.4”。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的3000箱听装可乐交付原告刘亚龙。原告刘亚龙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岳兴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销售部经理,岳兴在收取原告刘亚龙货款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实际向原告刘亚龙交付部分商品,故原告刘亚龙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未向原告刘亚龙交付价值106500元的3000箱听装可乐。理应向原告刘亚龙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亚龙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亚龙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岳兴代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原告刘亚龙销售有关被告公司的产品,该行为是岳兴的个人行为,原告刘亚龙与岳兴之间转账、还款和出具收条的行为均非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授权。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刘亚龙的订单,也没有收到原告刘亚龙交的货款,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亚龙提交的证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单,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岳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转账汇款凭证的用途均为还款,是岳兴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关系,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购买货物,且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对此,庭审中,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认可岳兴系其公司员工,是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大兴销售的主任,管理销售业务人员。根据本院调取的岳兴在2015年10月1日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的“到目前为止,我能记清楚的……欠盛世君奎公司的二级代理刘亚龙106500元的货款”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龙为证明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亚龙3000箱听装可乐货款106500元整,钱已收货未送,货在9月5日之前发货完毕。”该欠条落款处有岳兴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原告刘亚龙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单载明,刘亚龙作为付款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岳兴转账106500元,用途为还款;就该用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刘亚龙称系其在转账的时候手机银行默认的选项。原告刘亚龙称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一直未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刘亚龙。庭审中,原告刘亚龙称并未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就本案,原告刘亚龙将货款106500元支付给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岳兴,岳兴收钱后向原告刘亚龙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刘亚龙称以前都是通过这种方式与可口可乐公司合作,即通过业务员联系,付款给业务员,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发货。原告刘亚龙当庭提交以往银行转账凭证18张,证明以往岳兴收取货款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已将产品交付原告刘亚龙,原告刘亚龙称该18张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货物均已收到。原告刘亚龙认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交付产品的行为是对岳兴职务行为的认可。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认可岳兴是其员工,是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大兴区销售的主任,不直接从事销售业务,是管理销售业务的人员。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称不知道原告刘亚龙的情况,也没有收到刘亚龙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向刘亚龙发过货。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还称没有授权岳兴代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原告刘亚龙销售有关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产品,该行为是岳兴的个人行为,原告刘亚龙与岳兴之间转账、还款和出具收条的行为均非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授权。另查,2015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以岳兴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为由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刑侦大队)报案。岳兴在2015年10月1日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都收取了哪家客户的预付款?答:自从我2012年开始负责大兴营业所的主任后,我就一直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客户把钱交给我后,我们就给他们发相应的货物,但有时货物会有一些拖欠,我们也会压着客户一部分资金,就这样一直积累到现在,到目前为止,我能记清楚的有欠荣鑫批发老板周井深80余万元,欠盛世君奎公司的二级代理刘亚龙106500元的货款,欠大丰园批发的李照虎那里30多万元的货款,欠霸州的一个李姓客户12万元、欠君中宝的王大军50万元左右,别的我想不起来了,以查账为准”。岳兴在2015年11月12日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问:这三家客户(北京盛世君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合龙祥经贸有限公司、前辛庄华联超市)知道你以其名义下订单吗?答:他们不知道,这三家公司没有进货,是我以他们的名义私自下的订单。问:你为什么以这三家客户的名义下订单?答:因为这三家是可乐公司的经销商,也就是说这三家公司与可乐公司签过销售协议,像君中宝、大丰园等客户不属于可乐公司的经销商,所以不能以这些公司的名义下单,就是他们以前要的货,也得以别的经销商的名义下单,然后再把货发给他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亚龙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明确表示岳兴系其销售部经理,根据原告刘亚龙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单、以往银行转账凭证18张等证据,可以认定岳兴长期以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名义向原告刘亚龙收取货款,并向原告刘亚龙交付货物,根据岳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内容可知,岳兴自2012年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任职大兴营业所的主任后即以公司名义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后再发货,原告刘亚龙有理由相信岳兴收款、交付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岳兴无权代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原告刘亚龙销售有关被告公司的产品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亚龙于2015年8月4日支付货款106500元,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尚欠原告刘亚龙106500元货物至今未交付,故原告刘亚龙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10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亚龙返还货款10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