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臧志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臧志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2052号之一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78242230,住盐城市大丰区工农二村A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605300713,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金鑫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臧志虎,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臧志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15元,减半收取4208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九州生态旅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