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干冲与唐建成、广州市越秀区广讯服务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干冲,唐建成,广州市越秀区广讯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第5605号原告:何干冲,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成,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广讯服务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朝天路**号***房。负责人:杨嘉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干冲诉被告唐建成、广州市越秀区广讯服务社(以下简称广讯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干冲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燕、被告唐建成、被告广讯服务社的负责人杨嘉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8275.2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658元、误工费28611.11元、残疾赔偿金13902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609.34元,共计413942.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57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约定,我方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清单审核超医保费用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不清晰,我方复印清晰的医疗费清单后再提交超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5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粤A×××××车没有在我司投保保险。二、医疗费,2015年12月7日门诊无病历证明。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计算住院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清单和银行存款记录显示其事故发生后没有发放工资,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按农业行业收入每年28836元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应当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将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减少。被告唐建成答辩:粤A×××××牵引车及粤A9**挂是我实际所有的车辆,是我挂靠被告广讯服务社进行营运的,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垫付款项。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广讯服务社答辩:粤A×××××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被告唐建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挂靠我公司进行营运的。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9月15日10时40分,在324国道增城区朱村山角村路段,被告唐建成驾驶粤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与原告何干冲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干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3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干冲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建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并缺损;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早起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算进行锻炼,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外固定支架继续固定,定期门诊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不愈合,需腓骨移植治疗,出院带药进一步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般出院后建议1月、3月、6月,以后每年均要复诊。2015年12月16日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3天,经诊断为: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胫骨外露、贴骨疤痕,高尿酸血症,肝囊肿;医嘱建议:合理饮食,全休1个月,出院2周返院复查,伤口2-3天定期换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4月8日再次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术后钉道感染;医嘱建议:保持右小腿伤口干洁,右足适当负重站立功能锻炼,目前不能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出院2-6个月如骨折仍不完全愈合,酌情进一步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7日在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275.22元。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4.9元、117.6元、812.4元)、收费收据1张(金额:970元、广州血液中心通用票据1张(金额:2635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1134元、378元)、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141630.16元、181.15元、181.15元、2.5元、147.17元、147.17元、110元、147.17元、24.75元、8.5元、7元、7元、7元)、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33771.77元、135.3元、135.3元、4875.97元、135.3元、135.3元、9元、135.3元、120.06元、135.3元),结合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清单、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第二医院病历、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8275.2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行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其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720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0天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原告提供广州盛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护理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14700.11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在增城横塱荔枝生产基地承包荔枝果园管理并进行销售,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0天,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4日,误工天数为172天,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标准,由此其误工费损失为31195元/年÷365天×172天=14700.11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65年6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2016年3月5日)为50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居住地城镇化程度高,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9、鉴定费1760元。凭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10、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8964.13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由于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接纳。被告唐建成是粤A×××××号车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讯服务社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388964.13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88275.2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201275.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1275.22元-10000元=191275.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275.22×70%=133892.65元;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700.11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187688.9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7688.91元-110000元=77688.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688.91元×70%=54382.24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892.65元+54382.24元=188274.8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干冲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干冲损失188274.89元。三、驳回原告何干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原告何干冲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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