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周永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周永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225民初34号原告刘海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被告周永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公安局民警,住址明水县。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周永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永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搪塞,现在被告躲避原告,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永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原告刘海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永辛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永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搪塞,现在被告躲避原告,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剩余借款不列入本次诉讼标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永辛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辛给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周永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