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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金梅与张国军、夏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梅,张国军,夏玉苹,张占磊,郑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72号原告:罗金梅,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夏玉苹,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占磊,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郑霞丽,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罗金梅与被告张国军、夏玉苹、张占磊、郑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苹、张占磊、郑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军辩称:欠罗金梅的钱是事实,中间我也还过一些,但是我记不清还多少了。被告夏玉苹未作出答辩。被告张占磊未作出答辩。被告郑霞丽未作出答辩。原告罗金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张国军、张占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沈丘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张国军、张占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证明被告张国军与夏玉苹的长子张占磊出生于1986年8月29日,及被告张国军与夏玉苹的婚姻为事实婚姻,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证明被告张占磊与郑霞丽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国军、张占磊以做生意为由四次向原告罗金梅借款共计170000元。其中以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名字借款150000元,以被告张国军名字借款2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罗金梅现金壹万(10000)元,利息3分,2014年11月30号,张国军。借条,今借现金拾万(100000)元,利息3分,2015年3月10号,张国军、张占磊。借条,今借现金五万(50000)元,利息3分,2015年3月12号,张国军、张占磊。借条,今借罗金梅现金壹万(10000)元,利息3分,2015年12月16号,张国军。”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8500元。被告张国军与被告夏玉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占磊与被告郑霞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国军与被告张占磊系父子关系。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向原告罗金梅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分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8500元,在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夏玉苹、张占磊、郑霞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张占磊偿还原告罗金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夏玉苹、郑海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国军偿还原告罗金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0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12月16日借款10000元按月息2分分别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夏玉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方已支付的38500元,应在支付利息时扣除。四、驳回原告罗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张国军、张占磊负担,保全费1520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蓓 来源:百度搜索“”